《石家庄市区居住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的实施建议》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居住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管理工作,明确相关责任,规范移交行为,确保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如期保质交付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市内裕华区、新华区、长安区、桥西区居住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移交管理。
第三条 居住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的详细的细节内容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总平面图及各有关部门批准设计的具体方案中确定的公建设施等确定。
第四条 本意见所指的公建配套设施最重要的包含: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公益性社区商业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公益性社区商业设施具体为便民菜市场。
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具体为:派出所、居委会及社区服务用房、警务室、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等;
市政公用设施具体为:变电站、环网柜、配电室(箱)、供电线路、公交首末站、垃圾转运站、热力站(含二次管网)、燃气调压站(柜)、邮政服务网点、信报箱、通信综合接入机房及其附属的通信设施、生活加压水泵房、公厕、社区回收站、中水回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消防专用水泵房等。
第五条 居住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下列部门进行资产移交(供水配套设施除外);资产移交后,由接收部门对所接收的资产来管理和使用。
(一)向辖区政府移交的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经营用房除外)以及垃圾转运站、公厕、社区回收站等。移交后由辖区政府负责管理与使用。
1、供水配套设施(居民生活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设施)、竣工验收后,由开发建筑设计企业与各专业供水公司签订设施维护委托协议,并根据协议确定的范围明确维护维修责任,交接相关设备设施,接收单位做管理使用。
2、变电站、环网柜、配电室(箱)及小区供电线路等向属地市(区)供电公司移交。
3、热力站及小区二次管网等向供热企业移交,属地供热主管部门予以监督落实。
4、燃气调压站(柜)及小区管网等向供气企业移交,达到或接近使用年数的限制或存在改造需求的小区管网,改造完成、消除隐患后再进行移交,属地燃气主管部门予以监督落实。
5、邮政服务网点、居民信报箱向市邮政公司移交使用权,其管理权向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移交。
6、通信综合接入机房及其附属的通信设施在验收备案后向河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石家庄市质监站移交。在移交过程中,要落实光纤到户的国家标准,实现运营商共建共享,确保用户有自主选择运营商的权利。
8、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屋顶、电梯、消防设施、道路、绿化、中水回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移交。
9、公益性便民菜市场向辖区商务(市场)主管部门移交,管理、运行、维护由辖区商务(市场)部门负责。
10、未纳入移交内容的其他公建配套设施,由辖区政府负责监管,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条 开发建筑设计企业在办理项目《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持该项目相关文件到市住建部门办理公建配套设施移交登记确认。市住建部门将登记确认材料函告各区政府,作为后期公建配套设施移交的依据。
登记确认内容应包含配套设施明细、建设规模及位置、交付期限和交付标准、移交承诺等内容,并明确配套设施的开发时序。
第七条 开发建筑设计企业应依据有关部门的规划及设计标准确保公建配套设施应与开发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开发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各行业相关规范、标准及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种类、规模、设施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要求等设置标准进行建设,医疗、养老、教育、体育、公益性便民菜市场等公建配套设施需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建设。
规划、住建、商务、邮政、供电、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在设计、施工及综合验收等环节,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依法监督管理。
供水、燃气、供热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规划、住建部门在设计、施工及综合验收环节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上述移交内容的相关规定,在公建配套设施竣工备案手续完结9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专业公司或相关部门提交书面移交申请和移交材料(按照接收单位的相关要求执行),协助办理配套设施的权属登记手续,并将移交项目材料目录表加盖单位公章报市住建局登记。
竣工备案登记管理部门在完成公建配套设施登记手续3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部门提供备案相关文件(后附备案登记表)。
第九条 供水的配套设施按规定配建并移交后,接收单位应当自移交完成或规定期满之日起严格按照设施维护委托协议承担管理责任。
其它配套设施按规定配建并移交后,接收单位应当自移交完成或规定期满之日起承担管理责任,并负担运行使用费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移交后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用途使用,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市、区规划(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存在未配建或擅自缩减配套设施项目及规模、擅自调整配套设施项目位置等降低建设标准问题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督导开发建设单位按相关标准做整改,达到移交标准后方可移交。
第十一条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公建配套设施或移交面积不足等行为整改不力或逾期不移交的,作为不良行为录入全市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同时各有关部门对其启动联合惩戒机制。
接收单位无故不接收或接收后不行使管理职责的,由区政府督促限期改正,给予其公开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由接收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主管市长任组长,主管秘书长任副组长,各区政府主管区长,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教育局、市卫计委、市文广新局、市商务局、市民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体育局、市邮政管理局、市审批局、市城管委、市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市供电公司等有关部门主管领导为小组成员。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市内四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工作,协助各区政府解决接收单位与开发建筑设计企业在公建配套设施移交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并对移交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资产移交的指导和协调调度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领导担任。
第十三条 本意见实施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居住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执行本意见。
第十四条 本意见实施前,尚未办理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手续的居民住宅项目可作为遗留问题,由辖区政府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移交。
第十五条 高新区技术开发区、藁城区、鹿泉区、栾城区及其它县(市、区)居住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移交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的移交管理,按照《石家庄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石政规〔2018〕10号文)执行。